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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更新时间:2017-02-01   浏览次数:6237 次 标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过错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1】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华宸公司请求阻却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华宸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华宸公司称是由于豫东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豫东公司对“完全是由于其过错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点不予认可;华宸公司称是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说明其是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条件。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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