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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执行转破产程序?

更新时间:2024-02-07   浏览次数:15781 次 标签: 执转破

文章摘要:

【要旨】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的程序。
【解读】执转破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注解1】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不能上诉,不予受理破产裁定作出立即生效;(2)认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破申57号《3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章摘要2:

【注解2】不服不予受理执转破的裁定能否上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民法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不予受理”可以上诉(3)《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综上,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
【注解3】(1)执转破只能启动一次不得重复启动;(2)执转破被驳回不影响直接申请破产;(3)直接破产申请被驳回是否影响执转破没有明确规定。
【注解4】(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转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2)不包括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的其他非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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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什么是执行转破产程序?

解答 回目录

1.《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规定了执行转破产程序:

(1)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2)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3)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不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规定

3.为促进执行转破产,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对执行转破产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执转破的三个缺一不可的要件:

(1)对象要件:执转破应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转破规则。

(2)意思表示要件:执转破应经过被执行人或者至少一个申请执行人同意。在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转破程序,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破产原因要件:在破产原因要件方面,要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一般而言,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即具备转出的实质要件。 

【解读1】执转破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排除非企业法人适用“执转破”);(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解读2】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受到“执转破”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4条)。

【解读3】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执行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规定清偿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的程序。

陈其象律师提示2:中止执行 回目录

(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执转破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止时间提前至决定移送破产审查时,且所有执行法院均应当中止执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3:保全措施不予解除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1)执转破案件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不予解除;

(2)破产法院对破产受理前已对债务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将保全的效力及于破产程序中。

陈其象律师提示4:执转破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移送材料(《指导意见》第10条) 回目录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四、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

  13.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二、深化审执分离改革

  5.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有效发挥审判、破产、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执行中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暂缓财产分配,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申请或者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避免影响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案件,要及时启动执转破程序,清理僵尸企业,有序消化终本案件存量。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面通知的,应依法中止执行,坚决杜绝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不配合解除相应保全措施、搞地方保护等现象。执行错误的,依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完善执行错误案件国家赔偿制度机制,有效及时挽回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故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且不能破产的,执行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执行规定第8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因各种原因未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应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本案系莱芜中院于2013年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汇昶豪公司系企业法人。邱××等虽然自2014年6月开始申请参与分配。但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较多,莱芜中院从接受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到实施分配行为之间存在一个周期,实属正常。在该周期中,民诉法解释生效,为保护案涉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莱芜中院在发现汇昶豪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已经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莱城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但莱城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在此情况下,莱芜中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案涉拍卖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化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原审未受理本案申请破产清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中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364名群众集资款共为52568340元,原审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11172万元股权予以冻结,虽导致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但不足以认定中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摘要】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其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否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中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中化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润中公司系目标公司,应持有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股权能够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


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意见,及时将具备破产原因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吉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依法拍卖,所得价款2484万元。但经审查发现,截至2015年2月27日,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全省共有29件,标的额2200万元;作为被告的案件全省共达94件,标的额3327万元,同泰皮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安吉法院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向部分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并得到其中一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3月17日,安吉法院根据申请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清算案。

  (二)审理情况

  受理破产申请后,安吉法院立即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管理人接管了同泰皮革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公平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对全省范围内涉同泰皮革公司执行案件进行检索,执行人员提醒外地债权人申报债权224.3万元。2015年6月4日,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高票通过了《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两项议案。同月26日,安吉法院裁定确认上述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目前,财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3件,债权金额累计4213.1万元,个案执行时间最长达1年半。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3个月即审结完成,并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达到22.5%。

  (三)典型意义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安吉法院在执行同泰皮革公司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人员还提醒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时申报债权,实现了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案件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不仅可以迅速启动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结案,化解执行难问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案例2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通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对生病企业及时清理,充分彰显了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也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发挥。

  (一)基本案情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晖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主要经营工程塑料、塑胶模具等生产、批发业务。2015年5月,松晖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业,继而引发1384宗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查明,松晖公司名下的财产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459名员工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拍卖款受偿无望,执行程序陷入僵局。2017年2月23日宝安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同意后,将其所涉松晖公司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案,松晖公司其他执行案件相应中止,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

  (二)审理情况

  深圳中院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立即在报纸上刊登受理公告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开展工作。经管理人对松晖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后发现,松晖公司因欠薪倒闭停业多年,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已无可变现资产,而负债规模高达1205.93万元,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6月28日,深圳中院依法宣告松晖公司破产。按照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1623645.48元,优先支付破产费用685012.59元后,剩余938632.89元全部用于清偿职工债权11347789.79元。2017年12月29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从而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精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由于松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激烈,尤其是涉及的459名员工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很难平衡。通过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工作机制,一是及时移送、快速审查、依法审结,直接消化执行积案1384宗,及时让459名员工的劳动力资源重新回归市场,让闲置的一批机器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打通解决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实现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其中职工债权依法得到优先受偿;二是通过积极疏导和化解劳资矛盾,避免了职工集体闹访、上访情况的发生,切实有效的保障了职工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彰显了破产制度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三是通过执行与破产的有序衔接,对生病企业进行分类甄别、精准救治、及时清理,梳理出了盘错结节的社会资源,尽快释放经济活力,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地发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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