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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更新时间:2017-02-08   浏览次数:3099 次 标签: 安保义务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系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案涉房屋属有屋顶,用墙、窗户等包围住,作为住宅使用,具有私密性,可以避开外界干扰,即案涉房屋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公开性、进入的无障碍性。案涉房屋尽管处于装修施工阶段,但也仅系特定允许装修工人进入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不因处于装修阶段而丧失上述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无正常理由或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他人房屋,这也属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范畴,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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