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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更新时间:2017-02-09   浏览次数:2979 次 标签: 被扶养人生活费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裁判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孙玉兰与死者陶军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孙玉兰与陶军父亲结婚时,陶军已经29岁,不存在彼此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陶军父亲去世后孙玉兰未再婚,陶军对其尽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孙玉兰应为陶军生前的被扶养人。这种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本意相悖。陶军生前自愿赡养孙玉兰,属于道德范畴,不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油田医院赔偿孙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0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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