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
【注释1】(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合作方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无权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2)但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协议除外(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注释2】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1)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民法典》第3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文章摘要2:
问题 回目录
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 回目录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法人型联营并没有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明确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人型联营应当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本质上属于法人型联营,合同各方内部关系按照“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对外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不适用个人合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法人型联营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作各方各自承担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 回目录
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
某大学建设科技楼,委托某开发公司建设。2007年7月,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科技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科技楼。2007年10月,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大学签订科技园大楼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约定大学认可开发公司为科技楼的总承包单位,同意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大学不对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大学无关。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出现纠纷,开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大学是项目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责任,判决解除合同,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驳回建设公司要求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是认定可以向工程所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工建设项目全权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建设单位对开发公司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开发公司的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以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权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合作 开发房地产合 同各方 对工程款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种意见 :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四、 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合作一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开发项目建设的合同义务,由其作为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不应当对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具体讲,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法理上讲,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第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据此,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是否存在取代原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施工合同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如存在,应当认定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方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全面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行为表现为:与发包人一起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在经济签证上签署意见、参与工程验收或者工程结算等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9、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十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除外。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
十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经典案例1:合作开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回目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提示】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513号
【裁判要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其他合作开发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蚌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协作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各方独立承担,相互不负连带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要旨】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公社居委与海纳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姚公社居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姚公社居委和海纳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和商公司在与姚公社居委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其代表姚公社居委对“姚公农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间进行管理和投资,认可并代为执行姚公社居委与施工方(海纳公司)的“姚公农贸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和商公司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履行与姚公社居委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人海纳公司来说,其行为是代表姚公社居委的行为。故和商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528号
【裁判要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不承担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对另一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出资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出地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63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房地产合作开发方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摘要】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并非发包人,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定远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常州佳程公司与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常州佳程公司依据其与定远县中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主张案涉工程款,定远县人民政府并非上述《施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对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其次,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约定定远县人民政府为投资人和建设单位,而是约定常州中防公司支付设计、施工等全部费用,还约定常州中防公司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定远县中防公司作为常州中防公司的项目管理公司,完成项目的总体建设任务,负责建成后的项目运营、管理。可见定远县中防公司由常州中防公司设立,定远县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并无法律关系。且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合同,常州佳程公司并非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亦无合同依据。故常州佳程公司以此要求定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再次,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定远县中防公司已协议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定远县人民政府已收回案涉工程的开发权及经营权,即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补偿问题,属于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可由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向定远县人民政府主张。二审判决已明示如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常州佳程公司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常州佳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有救济渠道。故常州佳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定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不足以证明享有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未成就——定远县政府在与常州中防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后,约定对定远中防公司就曲阳路前期道路、顶板、管道等施工已投入的部分资金,由定远县政府寻找的合作对象直接支付给定远中防公司,具体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定远中防公司和他方协商确定,定远中防公司一切债务均与定远县政府、他方无关。此后2015年6月20日定远中防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定远中防公司将本项目的权益一次性作价3729万元转让给中智公司,定远中防公司因前期建设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中智公司无关。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佳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中防公司对定远县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佳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定远县政府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成就,故佳程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以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归一方所有是该建筑物的收益人为由,判令对另一方作为发包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施工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华粤公司与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被法院判决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工程项目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华粤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与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粤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在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为了排除险情而使地下室回填造成的工程浪费的损失,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6 187 977.83元,地下室工程损失为3 712 598.76元,华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6 475 379.07元。一审法院判决华粤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二建公司,并付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息自工程全面停工的199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并无不妥。市管总站不是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缔约人,一审法院以讼争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市管总站是该建筑物的收益人为由,判令市管总站对华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市管总站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2:合作开发方承担连带责任 回目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406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各方应向承包人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各方共同给付承包人拖欠工程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要旨】涉案项目建设单位虽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引进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并从中获益,应对投资公司涉案项目所欠承包人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允许另一方用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对内对外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对内效果看,在承包人明知合作开发一方允许合作另一方以其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并对合作另一方为实际缔约人予以认可情形下,合作一方无权主张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对外关系看,合作一方作为案涉合同形式上的发包人,不能以其并非实际缔约热门为由对抗第三人,其应当承担此种情形下的经营风险,如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并局该风险的承担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向合作另一方、承包人主张权利,但其以该风险的承担主张其应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缔约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93号
【摘要】原审已经查明,泰正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授权喜福公司代为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泰正公司和喜福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盖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泰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现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否认其曾系涉案工程共有人。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泰正公司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对泰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注解】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授权其他共有人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且其实际参与了施工同的履行,施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应当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757号
【裁判要旨】委托开发方应对委托他人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委托开发协议中约定委托方对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委托开发方对于委托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仍应与受托开发人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委托开发以委托人名义进行开发,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孤山村委会是否应当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2008年2月10日,孤山村委会与王××签订关于涉案工程建设的协议书后,又于2008年6月10日向王××出具了全权代表该村委会处理涉案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在王××以孤山村委会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发建设时,郭××作为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王仕永取得了孤山村委会的授权。2、孤山村委会与王××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王××是涉案工程的开发主体,孤山村委会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对孤山村委会享有的权利没有约定。但是在该协议的第4条,对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明确约定为“有关部门裁定应由甲方(孤山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乙方(王××)应全部承担,不能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民事等影响”。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孤山村委会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可能承担相关责任有一定的预期,且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其享有向王××追偿的权利。故王××以孤山村委会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行为,孤山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王××向其出具的承诺仅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孤山村委会不需要向郭连合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