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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更新时间:2023-06-22   浏览次数:5505 次 标签: 电子证据 电子合同

文章摘要:

【案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山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是经过因特网传输、接收后打印生成的,其形式属于数据电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之规定,凡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虽然《煤炭买卖合同》内容的第七条之后就是第九条,但其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具备合同的全部基本要件,而且该合同与两份确认书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符合上述要求,应视为原件。
其次,昱明公司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中加盖的昱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经办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昱明公司能够提供但并未提供其在上述证据形成的同时期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辨明真伪。其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其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昱明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昱明公司亦认可锦山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煤炭代销合同关系,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昱明公司针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确认书与过磅单,能够认定锦山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昱明公司提出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并无不妥。昱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煤炭数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中,已对双方买卖的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昱明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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