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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相同?

更新时间:2017-02-17   浏览次数:4233 次 标签: 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

文章摘要:

【要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区别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不适用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其证据证明力高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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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相同?

解答 回目录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四)项、第(五)项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作为并列的两种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但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不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种类,而是属于电子证据,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视听资料仅限于模拟信号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不包括数字信号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视听资料在证据效力上低于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电子证据属于独立的证据类型,不适用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区别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不适用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其证据证明力高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要求】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

【裁判要点】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裁判意见】单机、个体的持有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杨翼隆诉柳成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本案中,杨翼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截图打印件和音频刻录光盘,经本院通知,其没有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件以及相应的原始载体,也没有向本院演示相关聊天记录的取得过程,故仅凭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和音频刻录光盘,本院无法核查相关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原件是否一致,且微信用户目前无须实名认证,在杨翼隆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的情况下,单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难以推断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所涉20万元是否原被告之间2012年12月28日约定的借款、该笔借款是否有实际支付等。因此,该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难以采信。

·天津市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保管合同纠纷案  

——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

【裁判要点】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