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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95号

更新时间:2017-02-17   浏览次数:38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案中,明发公司系明发城市广场项目开发商,新景祥公司系代理销售商。涉案动画影片系电子信息产品,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该产品发送至新景祥公司,新景祥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产品。明发公司与新景祥公司作为同一项目中的开发商与代理销售商,在新景祥公司收到涉案动画影片后,尼克公司追索报酬过程中,明发公司就如何支付报酬要求尼克公司与新景祥公司进行协商,新景祥公司亦曾为此提出解决方案,即原动画影片制作基础上增加一些内容后再向明发公司报告确定。由此可以推定明发公司应当知悉尼克公司已将动画影片交付给新景祥公司的事实,因明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明发公司对尼克公司交付行为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动画影片制作费用为122400元,黄连春也在合同中对该价格手书标注进行确认,尼克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故明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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