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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氏港建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7-02-18   浏览次数:23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身份,本院认为应该是承运人。它名为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实际承担的是接受托运人(寄件人)委托,将货物从一地运输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收件人)的运输任务,托运人交运货物时填写的一式多联的托运单证(本案中为国际空运单)就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王氏公司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联邦快递公司”的行为,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交付地点是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氏公司将货物交付“联邦快递公司”,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涛丰上海公司处。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氏公司将货物在香港交运“联邦快递公司”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货物灭失风险,在王氏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已经转移给了涛丰上海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将货物遗失一事,并不影响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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