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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更新时间:2017-02-18   浏览次数:23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化肥款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用于提取案涉化肥的配送中心出库单,出库单持有人持该出库单即可向仓储保管人即案外人庄河储备库经营部提取案涉化肥,据此可见,出库单即是一种交付的权利凭证,至此,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化肥所有权并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本案系买受人自提货物,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以货物的合理提取时间为交货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化肥经销商应当知道不及时提货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其却在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后长达7个月之久未全部提取化肥,现案涉化肥出现结块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作出案涉标的物未完成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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