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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更新时间:2017-02-18   浏览次数:37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摘要】《侧板成型线改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5个工作日。2011年3月中旬,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至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并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1年4月前,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验收,至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侧板成型线现存问题(备忘录)》,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所定购设备系为生产经营使用,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将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其应当及时向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使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达一年半,其在诉讼中提出,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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