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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5099号

更新时间:2023-06-22   浏览次数:3558 次 标签: 从给付义务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5099号
【裁判摘要】藏喜得勒公司在向董××发货时,未随货向董××发送《酒类流通随付单》,而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备注:根据《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6年11月3日起废止】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附于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规定,藏喜得勒公司随货附《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藏喜得勒公司未随货附单,也未向董××提交《工业生产许可证》,致使董××到酒后,无法进行销售,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董××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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