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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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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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定金与违约金原则上不能同时适用,只能由被违约方选择适用;特殊情况下,如果实际损失超过定金的,则允许定金和违约金、损害赔偿同时适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
1.当损害数额小于违约定金时,适用定金罚则;
2.当损害数额等于违约定金时,适用定金罚则;
3.当损害数额大于违约定金时,守约方有权在实际损失之内除去定金数额再提出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定金和赔偿损失之并用】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之参照适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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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若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针对不同标的物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守约方就违约方的违约事由针对上述不同标的物分别主张对应的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