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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

更新时间:2020-07-31   浏览次数:34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就涉案货物的价格,五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商业发票两份、保险单、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商业发票与保险单能相互印证货物的价值,该价值亦在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上所反映的货物总价值之范围内,故予以认定,其价值为524469.34美元。五矿公司在货物被罚没后,为减少损失,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代价取得货物,该行为合理合法。原判以损益相抵原则,减去应纳关税等得出的损失结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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