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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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问题 回目录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解答 回目录
(1)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第454条之规定,质权、留置权的行使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押权和留置权并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
(2)同时,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事实,主债权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能够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3)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
解析 回目录
《物权法》未规定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期间,《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民法典第437条、第454条)只是规定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留置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
参与《物权法》立法的专家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仍在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担保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过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7页
因此,质权、留置权的行使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押权和留置权并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
同时,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事实,主债权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能够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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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1】关于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因此,只要债权人未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不仅留置权经继续存续,且意味着债权人在一直主张权利,自无留置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届满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备注:即认为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问题) ,并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99
【理解与适用2】我们认为......而动产质权人或者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提交的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则应类似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原则,应类推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则;但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则应类推适用抵押权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99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的及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条【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