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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和再抵押

更新时间:2023-01-20   浏览次数:16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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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和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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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 回目录

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后,又向其他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担保的行为。重复抵押是同一抵押物的价值再次抵押,数个抵押权重复。

再抵押 回目录

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之后,就该抵押物担保前一次债权的余额价值再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其担保债权价值总额限定在抵押价值以内。再抵押是同一抵押物的余额再次抵押,数个抵押权不重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15.【废止】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担保法》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之禁止】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备注】《物权法》对此不再设定限制,应当认为《物权法》允许以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也不再从抵押物价值额方面限制重复抵押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裁判要旨】抵押人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又抵押给另一债权人的,虽然前一抵押未办登记;后一抵押办理登记,但因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后一担保债权,抵押人作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应就已办登记的抵押权予以变更,前一债权人得就后一抵押财产价值余额部分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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