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海法汕字第3号
更新时间:2017-02-25 浏览次数:309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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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海法汕字第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因此,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以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必要条件,也不以承运人与动产所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必要条件,只要承运人的债权与占有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对被告本溪钢铁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原告无权留置其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收到运费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被告本溪钢铁公司提取被留置的货物损害了原告的留置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因此,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以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必要条件,也不以承运人与动产所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必要条件,只要承运人的债权与占有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对被告本溪钢铁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原告无权留置其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收到运费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被告本溪钢铁公司提取被留置的货物损害了原告的留置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