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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

更新时间:2019-03-15   浏览次数:6131 次 标签: 预告登记

文章摘要: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摘要】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涉案标的来源为房屋拆迁,而被拆迁的房屋为周连君所有,本案周杰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连君知情并认可其委托周杰代理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周杰与周连君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连君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该拆迁房屋及补偿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仍归周连君所有,所以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周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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