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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4661 次 标签: 雇主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

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用人者责任基本特征:属于侵权替代责任(严格责任) 回目录

    1.侵权责任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

    2.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

    3.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责任人监督、管理不力的行为相结合,构成侵权责任;

    4.责任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的作用不同。

用人者责任特点 回目录

    1.用工者责任是以用工关系存在为前提:

    A.用工关系包括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可以是长期、短期关系);

    B.被用工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都与工作本身具有内在联系性:被用工者从事一定活动按照用工者的意志、为了用工者的利益、在用工者监督下进行。

    2.用工者责任是替代责任:

    A.用工者并非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而是对被用工者的侵权行为负责;

    B.只要被用工者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用工者就要承担责任(不以用工者具有过错为要件)。

    3.用工责任是用工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外部责任)。

    4.用工责任是被用工者因用工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用工者不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

    A.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

    B.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个人用工比较宽泛,不要求明确的工作任务)

用工者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用工者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考虑雇主对雇员选任、监督等是否具有过失。

    一、被用工者致人损害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1.被用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被用工者没有参与实施侵权,被用工者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A.被用工者是指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并受他人指挥、监督的人;

    B.《侵权责任法》对被用工者的身份认定应作比较宽泛的解释。

   【提示】认定被用工者身份应考虑因素:

    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②单位用工的被用工者既可以是其正式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临时工作人员;

    ③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效力不应影响到被用工者身份的认定。 

    2.被用工者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A.过错责任中要判断被用工者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在所不问);

    B.过错推定责任中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C.严格责任中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3.被用工者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A.用工责任以被用工者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无损害无责任);

    B.不包括雇员侵害雇主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二、存在用工关系: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尽可能扩大解释,用工关系的认定主要考虑被用工者行为是否体现了用工者的意志和利益。

    1.被用工者按照用工者的意志从事一定的行为,由此形成的利益归用工者(独立承揽人不属于被用工者);

    2.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形成指挥监督关系(用工者应当处于能够指挥用工者的地位,是否实际行使这一权利并不重要);

    3.被用工者对外以用工者的名义从事行为;

    4.用工者大多要向被用工者支付报酬。

    三、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1.单位用工“执行工作任务”(采取外观说):

    A.纯属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B.与执行职务具有关联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上下班途中因开车不慎撞伤他人应当认定属于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 

   【提示】区分“执行职务”与“利用雇佣所提供的机会”造成他人损害是关键在于被用工者的行为是否与执行职务具有关联性:

    ①只要雇员的故意侵权行为具有执行职务的外观或者与工作任务具有内在关联性,就应当被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用工者应当承担责任;

    ②凡是不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就属于“利用雇佣所提供的机会”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不承担责任。

    2.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只要提供劳务者实施的行为与其“劳务”之间有关联性,就应认定为“提供劳务”。

《侵权责任法》用人者责任范围 回目录

    1.用人单位责任;

    2.劳务派遣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3.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

    4.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国家赔偿类型:

    1.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

    2.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

   【提示】国家赔偿责任调整范围只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调整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造成的人身损害,也不调整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

    三、国家赔偿责任形式:

    1.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A.受害人只能向国家侵权赔偿,不能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赔偿;

    B.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2.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中的“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是以所有制为区分基础而设计的不同制度:

    A.“雇主”仅指私有制关系中的用人者;

    B.公有制关系中的用人者使用“法人”概念。

    ②《侵权责任法》将因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分为两类:

    A.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劳动关系);

    B.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③承独立承揽人是指依据承揽合同规定独立从事一定工作,而与委托人之间没有指示服从关系的人。 

    ④揽人独立责任: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原则上应当由承揽人自己负责,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1.

    A.承揽人在自己的场所从事承揽活动:如果是在定作人场所,仍然应当由定作人负责;

    B.承揽人独立工作:如承揽人是依据定作人指示,而定作人指示存在过失,则应由定作人承担责任;

    C.损害是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造成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7: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扩大解释)。适用范围是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法上职权以外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已被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所取代。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7:适用雇主责任,适用范围是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已被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所取代。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48、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杨梁建坤等诉长泰马洋漂流公司等其子在工间休息时下漂流公司改造过的河道游泳溺亡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企业对未成年人职工的监管义务——企业对已招用的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尽到监管义务,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第77期)】

【摘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违反尽力救助义务,虽未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但使旅客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旅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即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疾病的旅客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旅客弃于路旁置于危险状态下,虽未危及旅客的生命、健康,但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建启是被告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长阔公司运输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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