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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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网站责任)、其他网络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回目录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回目录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中间责任) 回目录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中间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特殊形式。
一、提示规则(通知规则、“通知——删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通知规则特点:
A.通知规则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侵权发生之前,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
B.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主要是不作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在法律上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作为义务(法定义务),其未尽到作为义务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C.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区别:
A.是否需要通知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以受害人通知为前提;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需要通知。
B.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对其接到通知以后的损害扩大部分负责;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是全部损害(“相应的补充责任)。
3.通知规则构成要件:
A.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利用主体限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借助于互联网来发布信息、实施其他的侵权行为);
B.受害人必须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措施:被侵权人通知是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C.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了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
4.“通知”的条件:
A.通知的主体合格: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受害人而不是其他人;
B.通知的形式合格:应当尽量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
C.内容完整: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受害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侵权的网站名称、页面、侵权的内容、构成侵权的理由、要求采取措施的内容。
5.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属于法定义务而非侵权责任):
A.删除:是指直接将存在侵权行为的网页上内容进行删除,使侵权信息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不再在网页上出现(受害人可以自行要求其他转载网站删除,但不应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其他转载的网站采取措施);
B.屏蔽:是指有针对性地阻止某些网站、网页或信息出现在特定的网站上;
C.断开链接:一般是指在难以直接删除侵权信息的情况下,通过将搜索网站与该网页内容之间的链接切断的形式,阻止该网页具有的侵权信息进一步散布;
D.其他必要措施(只限于避免对他人侵权的合理措施)。
6.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7.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只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而非全部连带责任)。
A.责任范围限于接到通知以后的损害部分;
B.责任形态是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C.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以后,享有对网络用户的追偿权。
【提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知道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扩大)的,(对该损害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知道规则特点:
A.违反知道规则的责任是典型的(共同)过错侵权责任;
B.知道规则是通知规则的例外情形:只有受害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是明知的,才能适用知道规则;
C.违反知道规则的责任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
2.知道规则构成要件:
A.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B.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一般情况下限于明知,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C.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不及时;
D.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
3.违反知道规则的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A.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采取必要措施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应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B.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已经发生,但采取必要措施可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义务 回目录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提示1】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条件:
①被侵权人通过诉讼提出请求: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是该披露义务履行的前提,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服务商承担披露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义务;
②人民法院审查(公力救济模式)。
【提示2】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披露义务构成妨害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在网络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②网站连带责任范围:
A.违反提示规则的网站连带责任范围是“损害的扩大部分”;
B.违反明知规则的网站连带责任范围是全部连带责任。
③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提供网络用户注册资料的义务。
④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A.搜索引擎网站不应当直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关于“知道规则”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B.搜索引擎网站仍然要适用“通知规则”承担侵权责任。
⑤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类型:
A.因特网联机信息服务供应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是指利用IAP线路,通过设立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供应商;
B.因特网接入服务供应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是指主要投资建立网站中转站、IP地址分配、电子布告版BBS等供应商;
C.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IPP(internet plat privider):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空间的提供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要旨】链接是互联网上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侵害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要根据其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来判断。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仅提供侵权影视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常熟博爱医院诉常熟中山医院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常熟博爱医院诉被告常熟中山医院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常熟市博爱医院诉称因被告中山医院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中山医院的百度推广服务的搜索关键词,致使百度搜索中无法正常跳转至原告的网页,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山医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按照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网络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医院提供与原告相同的医疗服务且两家医院地理位置相互毗邻,被告中山医院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在事前尽了审查义务,事后及时阻止了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点评】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百度推广这一技术服务平台的性质,遵循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并对互联网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审查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了审查,有利于搜索引擎这一新兴技术的发展,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典型意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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