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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更新时间:2024-04-30   浏览次数:23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对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当然也不能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①考虑到继承人怠于继承的情形相对较少,且请求继承本身能否代位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不再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92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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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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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根据上述规定,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继承人继承遗产。

当债务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传(包括被继承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产的清偿责任。继承人继承遗产,意味着继承人作为债务人在遗产实际价值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当继承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此时继承人是债务人,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之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继承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第二种情形,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传,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当债务人的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对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此时,无人继承的财产(包括债权)应当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如果接收该遗产,负有遗产清算义务,包括向次债务人追讨债权和对外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怠于行使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债权人以遗产管理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张代位权,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种情形,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传,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接收遗产。

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意味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遗传管理人,实际上就包含了放弃行使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或者管理人所有的债权)的情形。此时,应当允许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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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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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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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裁判要旨】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不作为,从而避免其担保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代位权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遗产接收人不能被认为是被代位人而适用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担当遗产管理人,并规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管理费用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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