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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还是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更新时间:2022-10-23   浏览次数:7479 次 标签: 债权人撤销权

文章摘要:

【要旨】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注解】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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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还是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移资产合同无效?

解答 回目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转移财产合同(行为)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第三人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合同(行为)。

因此,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同法》实际确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撤销权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两项重要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受《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1年和5年的限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制度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裁判摘要】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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