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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更新时间:2017-04-22   浏览次数:4848 次 标签: 幼儿园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名为幼儿园转让实质转让标的物应为幼儿园的现有设施设备。该《幼儿园转让协议》双方在约定了转让标的物及给付对价的同时,并约定了转让方苏解意应履行的其他附随合同义务即苏解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并鉴于该幼儿园已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见,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只是对民办教育机构涉及举办者变更须经核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上述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据此,上述《幼儿园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简艳芳在该幼儿园经营证照期满后仅以转让方苏解意没有为该幼儿园办理消防合格证,而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缺乏理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为幼儿园的整体转让及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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