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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更新时间:2023-02-07   浏览次数:627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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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摘要】关于承租方有无转租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拱墅区余塘巷15﹟、17﹟营业用房”,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内,上述租赁物的使用者应为“源兴花木经营部”(业主为王××)。现谭××以余塘巷15号、17号为经营地址进行了“源兴花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王××与谭××系夫妻关系,王××1系王××与谭××之子,王××1代表源兴花店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张×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定涉案租赁物余塘巷15号、17号的营业房即为《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所指的余塘巷11号的营业房。且该协议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约定的是租金、租期、续租等事宜,落款为出租人、承租人,该承包协议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该承包协议中约定租期为每三年为一轮,首轮租期为两年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承包合同对第二轮租期的租金如何调整作了约定,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并非为固定的首轮租期。因此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已经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案外人张×,王××的上诉理由对转租事实的认定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源兴花木经营部”作为承租方存在违约转租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无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存在转租事实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本案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颐香斋公司实际知道转租事实的具体时间。另源兴花木经营部与源兴花店二者的字号一致,经营范围相近,二者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张×的招牌上至今还有“源兴花店”字样,一审庭审中,王××亦确认租金均系其至颐香斋公司财务部门支付,因此,涉案转租行为有一定隐蔽性,无法推定颐香斋公司在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知道转租事实。王××上诉主张颐香斋公司早在五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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