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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能否先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

更新时间:2023-08-01   浏览次数:108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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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当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能先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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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能否先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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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的“连带义务”。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从属性,其从属于主债务,因主债务的变更而变更,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不同于连带债务是完全独立的债务。

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完全的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全部向主债务人追偿,不同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仅能就超过事先约定的份额的履行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

正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为当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连带保证担保人代为清偿责任,主债务人始终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故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符合债务清偿本旨,同时可以避免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债务后导致日后不能求偿的风险,对保证人明显不公。

因此,当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能先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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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萍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执行中不宜机械适用连带债务清偿法理  

【案号】执行异议:(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复议:(2016)粤03执复1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裁判要旨】当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要求主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既符合借贷债务的清偿本旨,亦避免了后续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繁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60号

【裁判摘要】对蓝xx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为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85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主债务人为蓝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为蓝××、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国际物流公司。蓝××在最高额人民币4亿元的范围内对蓝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有权向蓝粤公司追偿。此种情况系根据判决直接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蓝粤公司不必然免除本案主债务,亦不属于免除次债务人责任的情形。关于广州中院是否存在选择性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既可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违法选择性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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