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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更新时间:2024-01-30   浏览次数:439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3〕4号)
【目录】一、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主要区别?二、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担保是否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三、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四、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到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是否需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五、第三人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但其还负有其他债务,执行担保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第三人仅有的财产因负债被查封后,能否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七、执行法院对以信用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能否再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八、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约定由第三人代替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否属于执行担保?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是否只有在被执行人(诉讼中的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第三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十、人民法院在一二审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后经再审,改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十一、因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担保人有妨害或逃避执行等拒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文章摘要2:

浙江省法院指导文件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 解答》的通知

来源:省高院

浙高法执〔201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

  现将《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本《解答》下发后受理和正在执行的案件,可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执行担保,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且容易与民事活动中的担保(以下简称“民事担保”)相混淆。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担保,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结合复议、监督程序中的具体案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解答,供全省法院执行办案时参考。

目录

      一、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主要区别? 回目录

        答: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民事担保发生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系向债权人提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执行担保因担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不需要与申请执行人订立担保合同;民事担保需要担保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执行担保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民事担保受《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对于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民事担保,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仲裁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等途径实现担保权利。

      二、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担保是否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 回目录

        答:如果因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决定暂缓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不阻却执行的,则无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三、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回目录

        答: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担保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的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以某项财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性质办理不同的手续:

        (一)担保财产系普通动产或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应将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执行法院,普通动产无法移交的,执行法院应予查封;

        (二)担保财产系不动产或需登记的财产权利,由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或财产权利予以查封或冻结,必要时对其权属证书予以扣押;

        (三)担保财产系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则应同时办理移交和查封手续。

        查封、冻结应作出裁定,裁定书中应列明执行担保人。需办理查封、冻结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四、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到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是否需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回目录

        答:不需要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五、第三人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但其还负有其他债务,执行担保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回目录

        答:执行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所涉申请执行人对担保财产不享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如果第三人既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又以该项财产向所涉申请执行人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在此情况下,所涉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第三人仅有的财产因负债被查封后,能否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回目录

        答: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以信用提供执行担保,即使法院接受其担保,所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参与担保人此前被查封的财产的分配。但如果该财产执行后有剩余,或者因故被解除查封,接受执行担保的法院可对剩余部分或已经解封的财产予以执行。

      七、执行法院对以信用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能否再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回目录

        答:提供执行担保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只能就其自有财产予以执行,不能再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但提供执行担保的第三人姓名或名称变更、发生分立或合并情形除外。

      八、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约定由第三人代替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否属于执行担保? 回目录

        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故不属于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或清偿责任的,可告知其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如果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还作出了愿意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可要求该第三人另行出具执行担保书。

      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是否只有在被执行人(诉讼中的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第三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回目录

        答:第三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称“保全执行”)中提供的担保广义上讲也属于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诉讼中的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但如果被执行人尚有财产而无法执行,或不适于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人民法院在一二审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后经再审,改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回目录

        答: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但如果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之时,对被告财产的保全即应解除。如果此前因第三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在前述判决生效之时,第三人的担保责任也同时解除。即使再审改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十一、因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担保人有妨害或逃避执行等拒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回目录

        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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