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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章程与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

更新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10798 次 标签: 出资时间

文章摘要:

【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与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如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如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出资纠纷应以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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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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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行《公司法》采取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取消了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的强制规定,改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股东仍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违反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出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约定完成出资。

当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与对外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如涉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利益,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如涉及股东之间出资纠纷,应以股东之间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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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与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如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如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出资纠纷应以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为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第2辑)】

【裁判要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张某某、吴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805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出资方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关于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付的员工工资等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的问题。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等同于出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虽为豪辰尔泰公司使用,但未进行过财产价值评估,亦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符合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张××、吴××以借款形式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资金及其支付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并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公司章程亦未因此进行过修改,不符合出资的形式。第二,2015年1月19日,张××、吴××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案外人万某乙提供的过桥资金,在当日内以将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了虚假出资行为,即其有以此过桥资金为出资的意思表示,则其此前购买机器设备、提供资金等行为的真实表示并非向豪辰尔泰公司出资。故张××、吴××认为其以个人名义购买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等行为均属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已到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向豪辰尔泰公司的相关投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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