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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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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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权作出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因此,民事主体单方任意罚款的做法不应被法律认可。
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法公布(2002)第4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以罚款为名义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但双方真实意思约定的是违约金条款,则该“罚款条款”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并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5号《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宏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没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处罚,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奖励。”双方约定的提前奖与迟延工期罚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双方约定适用的地方规章相悖。本着奖罚一致的原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另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民事主体单方任意罚款的做法不被法律认可。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罚款的约定,如果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该“罚款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2)另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法公布(2002)第4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宏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5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没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处罚,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奖励。”双方约定的提前奖与迟延工期罚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双方约定适用的地方规章相悖。本着奖罚一致的原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陈其象律师提示】合同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