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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1-01-01   浏览次数:3435 次 标签: 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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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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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有效 回目录

1.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则该合同对法人有效:

(1)该合同是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即合同的甲方或者乙方其中一方是法人名称;

(2)该合同内容与法人业务范围有关。

2.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法人对外并备案的印章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 

②财务专用章用来签署合同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③企业法人、组织签订合同最好既有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④自然人签订合同最好既有自然人签字又有摁手印,人名章存在伪造的风险。 

⑤合同小签或者盖骑缝章是预防合同内容被替换或者伪造的有效措施。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天津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由于涉案《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交易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解读】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源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叶某某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五丰公司收取7000万元预付款,究竟应当认定为源泉公司行为抑或叶某某个人行为,究竟应当由源泉公司抑或叶某某个人负担向银雪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叶某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是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指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属于代表源泉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叶某某担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股份的情况下,银雪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提出的退股和付款请求属于源泉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在所谓退股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源泉公司依法负有返还银雪公司前述预付款项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汇至五丰公司账户后并未转回源泉公司账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清偿源泉公司债务,或用于源泉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追加实际收款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被案外人收取或转移的相关事实。如经审理查明确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占用前述款项,可以判令其据实返还银雪公司。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判令源泉公司承担向银雪公司返还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转移或侵吞款项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解读】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持有公司7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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