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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更新时间:2020-06-06   浏览次数:6165 次 标签: 第三人撤销之诉 股东诉权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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