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应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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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应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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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配偶单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是房屋共有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被告)之一,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共有人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共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配偶单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属于民事再审事由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追加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参加诉讼。
因此,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应当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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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有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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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新的证据再审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主要证据伪造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未依职权调查收集再审事由】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旧法:(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违法再审事由】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当事人未合法参加诉讼再审事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不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再审事由】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裁判本身技术性错误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备注:不变期间)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备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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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与谢××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与谢××共同所有。因此,陈××不是黄立奋与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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