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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

更新时间:2022-01-26   浏览次数:4605 次 标签: 出资转让 股权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第11辑,《贾××诉李××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李××与贾××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海狼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和案外人对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资,在《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与贾××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均拥有权益,李××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海狼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负责海狼公司设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按照《海狼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