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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新时间:2021-03-11   浏览次数:37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文章摘要2:

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征求对<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请示>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1995年8月22日,法行〔1995〕11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可诉,主要限于对人身关系的确认。《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一般公众遇到此类纠纷,很少想到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偶有诉讼,法院亦多不受理。直到1995年发生了一起户口登记案件后,情况才开始改观。在该案中,公安机关依某女士的申请为其儿子做了姓名变更登记。但该女士事前未与前夫协商,前夫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公安部法制局具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女士与前夫发生的子女姓名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安机关可以协商或法院确定的意见再行登记,法院受理该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了明确答复,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后,各类确认人身关系的行政案件,包括姓名登记、身份证登记、收养登记、婚姻登记等,陆续进入法院的大门。

  ——王振宇:《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

  导读与说明

  公安机关变更姓名为登记行为,系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申请人的客观情况以及权利享有状态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并将上述内容记录在册的行为。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应当考虑行政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过程中的审查强度,即行政机关对于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意志作出的行为,就窦质审查而言,行政机关对于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真实等承担责任,应当属于行政决定,为可诉行政行为。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仅审查申请在程序上、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进行程度较轻的审查,并根据申请材料作出行为。进行形式审查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仅仅对登记事项的完整性等负审查责任,对于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种登记行为的意图并不在于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和加予公权力因素。但是,行政机关未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并不等于就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登记职责的,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从事特定的民事活动,或者无法获得应得的公示效力。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作出了否定性的登记行为,即不予登记、变更、撤销、废止登记等,得为行政诉讼之标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答复中认为,公安机关对公民的姓名进行变更的行为,公民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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