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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河行初字第31号

更新时间:2017-07-23   浏览次数:27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河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丈夫孟垂祥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丈夫迁入被告村,符合配偶投靠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八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董立梅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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