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情况,住院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中既包括外伤导致也包括自身疾病,但无法对其死因确认的情况下,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韩某法生前在某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事发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内被发现倒在门卫室,后住院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胶州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的记载,韩某法的入院诊断及死亡诊断列举的多项死亡原因中,既包括外伤导致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颅底骨折”,也包括自身疾病“肺炎、肺纤维化”。基于韩某法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情况,在目前无法对韩某法的死亡原因通过鉴定进行准确认定,也无法确认韩某法存在突发疾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及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认定韩某法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
- 日期: 01-15 15: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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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认为代理律师把赢官司代理成输官司,其实质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不属于司法局查处范围——关于张某某认为代理律师把赢官司代理成输官司的问题,其实质系张某某对代理律师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查处范围,且江北区司法局已告知张某某可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解决。关于更换代理律师的问题,宋某某、王某某律师的代理权限源自张某某的委托授权,系民事代理行为,江北区司法局无权更换代理律师。
- 日期: 01-09 11: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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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
【裁判摘要1】部委的答复能否作为裁判依据?|(1)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应参考;(2)部委的“答复”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系行政管理部门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指导性回复,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故其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应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第三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细化,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裁判摘要2】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变更鑫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本案中,鑫琦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变更并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载明:“董事长由外方担任”、第二十八条载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该公司章程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签字认可。据此,罗马尼亚富海机械化工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外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有权决定委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南阳市工商局根据鑫琦公司的申请,受理并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其在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同时,向吴贵军发出权利告知书并举行听证程序,其后作出颁发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1-08 0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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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晚上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1)岗位内容呈现“随叫随到”的特点,居住地点呈现“驻地”的特点,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故作为其工作内容的“待命”时间应当归结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突发疾病虽在宿舍内休息期间但应视为工作时间;(2)“工作岗位”不能狭隘的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特定的工作场所,应当涵盖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居住的活动板房不仅具有休息的性质,亦是为了履行监理工作的处所,同时活动板房也处在公司管理范围内,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关于再审申请人某分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谭某丁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要结合谭某丁的工作和居住地点、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工作特点等全面、客观考虑。本案中,谭某丁作为某分公司员工,其身份为驻地监理。从岗位内容看,监理需要从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成本等一系列工作,岗位内容呈现“随叫随到”的特点。从居住地点看,谭某丁居住在案涉公路边建造的活动板房内,居住地点呈现“驻地”的特点。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结合谭某丁的工作性质予以综合考量,此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必须长时间驻扎项目所在地,随时对全线施工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处理工地可能发生的突发问题。另外,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谭某丁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故作为其工作内容的“待命”时间应当归结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因此,谭某丁突发疾病虽在宿舍内休息期间,但应视为工作时间。某分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某分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将“宿舍”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该规定中的“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狭隘的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特定的工作场
- 日期: 01-07 10: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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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浙江高院认为,食堂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食堂吃饭摔伤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迭××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迭××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 日期: 01-03 15: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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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江苏高院认为食堂并非工作场所,中午用餐也非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升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日期: 01-03 15: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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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公司食堂打饭时晕倒猝死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主张赵某丁在单位食堂吃饭系为满足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赵某丁的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根据某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员工赵某丁,午餐时间在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丁的上述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时空范围内,同时也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天宁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3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赵某丁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下午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晚饭时猝死不能认定工伤(未能提供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之后已无工作)——本案中,周××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厂房处下班,18:16时许前往该厂房门口水龙头处洗手,结合视频显示罗××下班后洗手当时并无异常,后前往临时食堂吃饭,拿着碗打饭时突然发病,且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意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本案中,罗××下班后如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时,可符合上述条件。但结合事实来看,罗××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综上,本案罗××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龙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不认伤字[2020]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兄长周××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亡),实体认定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1-03 14: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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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合理延伸的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本案中,黄××在下班前后时间段即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就餐,其就餐是为了更好地从事下午的工作,从而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本院认为,黄××在单位食堂就餐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根据业务分工需要而设置的岗位,工作场所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必须停留或前往的一切场所。本案中,虽然单位食堂不是黄××日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但却因其在单位就餐与其本职工作有着密切关系,故单位食堂可以视为其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黄××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合理延伸的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于都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体现出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应予撤销。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 日期: 01-03 14: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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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行政诉讼专题
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问题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问题3: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问题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
问题5: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当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6: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审查标准?
- 日期: 12-29 09: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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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如何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
问题二: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允许“包工头”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包工头”发生工伤事故的,该承包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问题三:服刑人员服刑前从事高空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能否申请办理提前退休?
- 日期: 12-29 09: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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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未达到法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表决结果不合法,村委会的村民集体亦未授权所选出的五名代表全权委托书,所选出的代表亦无权签订协议——此外,屯蒙村委会与屯蒙街村民小组曾经就争议地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未达到法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表决结果不合法,屯蒙村委会的村民集体亦未授权所选出的五名代表全权委托书,所选出的代表亦无权签订协议。故原宜州市人民政府未以该协议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并无不当。
- 日期: 12-22 08: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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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员工出差因新型病毒感染发病返家就医死亡,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因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适用因工外出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查明2020年10月11日杨某到江苏省宿迁市出差,2020年10月20日其因身体不适回合肥,同日杨某到合肥京东方医院入院救治,2020年10月23日转院到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杨某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心源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2020年10月29日医院宣告杨某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单载明死亡诊断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惠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某系因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新站人劳局依据前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皖0121民初676号判决书亦未否认杨某的死因系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原审法院对惠显公司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惠显公司未给杨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前述规定,新站人劳局对此起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 日期: 12-18 09: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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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查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谢某林向贵州省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贵阳市自规局)举报某某村村民未经批准即占用其父亲谢某良承包地修建房屋,要求贵阳市自规局对该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贵阳市自规局并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具有对谢某林所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就该事项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及处理结果,均与谢某林不存在利害关系。贵阳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谢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贵阳市自规局亦将谢某林申请转办由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进行了回复。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某林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谢某林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12-14 21: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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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包工头”上班途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2)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包工头”,“包工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钣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居某,应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居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居某承包钣金业务。居某作为承包人,即通常所称的“包工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据此,某公司将其钣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居某,居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摘要】(1)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虽然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社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土地上兴建养猪设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关于涉案被强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天涯区执法局主张被强拆建筑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取代了上述通知,其内容变更为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公告,公告无异议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乡镇政府应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猪栏和饲料仓库等养殖设施属于通知规定的农用设施,虽然涉案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秋明合作社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且秋明合作社系经罗××等五人合法登记成立的生猪养殖合作社,
- 日期: 12-07 10: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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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不属于未参保单位,已经办理停保职工发生事故后又作新增职工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补缴应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泽洋公司于2012年已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未参保单位。刘××发生事故时该单位已经为刘××作职工减少并办理停保申报,刘××发生事故后又作职工新增申报,并于2018年1月30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上述规定补缴应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
- 日期: 11-27 22: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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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后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的,不支持新发生的费用|(1)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包含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职工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该第三款并不涉及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3)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包含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作为社会保险险种之一的工伤保险亦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职工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该第三款并不涉及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并未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本意。本案中,KR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不存在单位未参保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工伤发生时,KR公司尚未为伍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伍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 日期: 11-27 22: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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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株洲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刘××是在其用人单位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后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时刘××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且无证据证明合法利益受损不予赔偿|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当事人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且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受损,法院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赔偿养殖设施、未采收养殖物等损失。但是,再审申请人系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2013年以来多次发布通告,要求停止违法养殖行为,并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养殖设施及构筑物。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受到广东省珠海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损害。为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谭某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使用的水域是滩涂,不存在非法用海养殖情形。但是,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21)粤72行初21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11-25 06: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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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位于宦溪××××号的房屋因集体土地征收已于2016年10月被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陈××基于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赔偿途径得到救济。本案中,陈××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对宦溪镇政府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陈××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 日期: 11-21 11: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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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街道办≠乡政府|(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办事处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长兴路办事处虽然是惠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长兴路办事处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原审法院确认长兴路办事处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正确。而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确认惠济区政府行为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实施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主体是长兴路办事处,且没有证据表明惠济区政府直接参与了拆除行为,故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惠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根据有关规定,惠济区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既对涉案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又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原审判令惠济区政府与长兴路办事处共同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由于本案被诉行为为强制拆除行为,而非对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这一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理涉,再审申请人应另寻救济途径。
- 日期: 11-19 15: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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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装雨棚、建台阶不属于违法建筑|(1)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一、关于案涉雨篷是否属于建、构筑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定义,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还规定,“大力归并减少各类资质资格许可事项”“推动政府管理依法进行,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并遵循必要性原则,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苑××幢×××室业主在车库外墙上架设的雨篷约1米宽,为简易钢架结构,基本功能是防雨、防风和遮阳,并部分扩大了车库门前的可利
- 日期: 11-19 07: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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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包含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以登记参保为前提,未登记参保职工亦可依法申请先行支付——朴某林请求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包含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不仅仅为登记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更应为帮助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脱离医疗与生活困境,保证其基本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综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以登记参保为前提,未登记参保职工亦可依法申请先行支付,原审对上述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已认定朴某林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唐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朴某林缴纳工伤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朴某林经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条件,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应向朴某林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 日期: 11-15 16: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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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以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为了进一步证实听证后经过集体讨论的事实,补充提交《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农业农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二)》,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会议记录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经本机关有关人员2022年11月15日集体讨论,以及本机关2022年12月14日上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农业农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于2023年2月13日上午9:30分再次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农业农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听证程序结束后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以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符合规定。
- 日期: 11-15 08: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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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协助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在明知不具有强制拆除权力的民事主体要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协助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某以海城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行政机关的抗辩意见看,苏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某公司的母公司2009年5月通过公开报价的方式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和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人负责拆迁安置工作。2021年7月,某某公司向海城区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协助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清场的请求》。2021年10月,某某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海城区政府指令当地街道办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无论是根据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之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民事主体都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海城区政府在明知某某公司要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协助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当,应予纠正。
- 日期: 11-14 08: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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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助
【裁判摘要】(1)遗漏必须参加行政诉讼第三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2)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景泰县政府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王庄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亦存在利害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如果王庄村委会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王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 日期: 10-14 08: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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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2)公司登记采取法定条件审查模式——关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审查模式问题|公司依法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名称和住所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变化,公司登记机关会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登记的一种法定种类,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取决于公司登记的性质。而关于公司登记的行为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存在较大争议,存在行政确认说和行政许可说两种基本观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该条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既然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那么针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原则上也应当属于行政许可,需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公司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颁证等多个环节。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所谓变更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问题,一般有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两种观点。大体上,形式审查说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不作审查,也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实质审查说则主张,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核实,以确保许可的合法有效。不同的审查学说反映不同的审查标准,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形式审查重在突出登记效率,实质审查旨在强调交易安全。上述两种变更登记审查模式均具有其合理内核,尤其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进步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公共服务需求渐趋紧迫,行政管理扁平化趋势越发明显的现实背景下,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难以适用公司登记实践需要,无法满足公司登记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为此,必须适时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模式作出调适,在借鉴吸收现有审查模式合理成分基础上,用“法定条件审查说”指导公司变更登记工作实践。所谓“法定条件审查说”,
- 日期: 09-25 11: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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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尽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2)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予撤销登记——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一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核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在再审被申请人刘××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刘××”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万年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并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依据《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通知,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在当事人对有关申请文件是否为刘××出国前留下的签名空白纸变造而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再审判决认为有关申请文件系为刘××出国前留下的签名空白纸变造而成的,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上“刘××”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先写“刘××”签名、再打印内容文字。对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公(文)鉴字(2013)1495号《文件检验意见书》。在当事人对该检验意见的结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和再审判决对检验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等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得结论是否科学准确和唯一,缺乏论证。
- 日期: 09-25 10: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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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需要核实的,应当予以核实;(2)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申请之前,已经收到公司股东关于撤销委托、要求不予受理代其转让股权的申请的律师函,表明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关委托转让股权的事实存疑,迳行作出登记行为构成主要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工商总局所作163号复议决定实体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需要核实的,应当予以核实。本案中,新疆工商局在受理鸿远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申请之前,已经收到该公司股东赵××关于撤销其对邓××的委托、要求不予受理邓××代其转让股权的申请的律师函。此情况表明鸿远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关邓××受赵××委托转让股权的事实存疑。尽管新疆工商局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但调查核实结果并不能排除股权变更存在争议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新疆工商局迳行作出登记行为构成主要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原工商总局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9-25 10: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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