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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既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指导意见,也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杨××于2010年11月13日受伤,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属有正当理由予以扣除的期间。杨××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杨××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999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劳动仲裁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否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1)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人社局具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2)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通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选择由人社局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后,人社局应该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由此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劳动仲裁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否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全部工作职责,其中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认定职权。且12号《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具有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高平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和原审被告南京市人社局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否则应不予受理,故高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张××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是给予其充分行使权利和保障权益的途径,于法有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完全、充分、直接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都需要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结合具体案情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且劳动者在搜集证据及举证能力方面与用人单位相比,明显并不占优势,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仅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即可。本案中,张××向高淳区人社局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集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行申78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刘××事发当晚上班时间为22时起,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刘××在当晚20时20分许,在外出购买香烟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其购买香烟地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距离公司不足1公里,结合刘××当晚上班的时间及其工作情况,原判认定刘××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5〕28号) 【目录】案例1. 工伤职工能否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案例2. 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案例3. 病亡职工的遗属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抚恤金;案例4. 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例5. 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5行终503号

【裁判摘要】员工准本打卡上班前被狗咬伤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系遵照上诉人桂苑物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了在上班之前打卡,在距离上诉人设置打卡机的保安岗亭几米之外,被小区内冲出的大型犬咬伤。刘××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桂苑物业公司提出刘××系擅自提前上班、没有进入小区受伤依据不足,故巴南区人社局认定刘××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豫10行终00017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被上诉人鄢陵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最后,被上诉人鄢陵县人社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王××的死亡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鄢陵县人社局所作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行终第253号

——网约配送员在入职后、工伤保险申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负有及时为员工申报、缴交工伤保险之义务,未及时申报、缴交构成违法。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在社保缴费系统中录入员工社保信息不存在技术上障碍的前提下,怠于履行义务,在员工发生工伤后缴交社保应认定为补缴。社保部门在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仅需根据人社部相关规范性文件,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初第71号(2020年9月7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行终第253号(2020年12月29日)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晋04行终50号

【裁判摘要】职工死亡后才录入工伤保险系统,即使工伤保险申报和缴费程序完成亦不能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社保中心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本案中,2022年5月21日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与李××(已死亡)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及时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报手续,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组织1将李某某信息录入工伤保险系统时李某某已经被医疗机构确认死亡,即使工伤保险申报和缴费程序完成,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故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京01行终541号

【裁判摘要】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税?|竞业限制补偿金虽是在离职后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征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某公司根据6455号调解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虽是在周某离职后向其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与某公司的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周某征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并无不当,周某诉请北太平庄税务所退回向其征缴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且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本质上应当属于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政策。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基于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164号通知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免税范围。

(2016)陕民申1194号

——已达退休年龄后从事临时性劳务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裁判要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务工,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限制,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基础和意愿,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01行终159号

【裁判摘要】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人社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职工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职工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能排除职工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职工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王××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因此,市人社局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王××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裁判摘要】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1行终195号

【裁判摘要】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佟××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佟××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佟德众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67号

【裁判摘要】判决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行政机关提交履行方案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意见后即应认定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至于该补救措施是否得当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判决内容是否已执行完毕。申诉人通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2016)皖行终26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判项为,一、确认储备中心、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开区管委会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2010年11月24日以签订协议方式实施收回通途公司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二、责令储备中心、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其无效行政行为对通途公司权益产生的损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从该判项第二项可以看出,储备中心、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对其无效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储备中心、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安庆中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已提交了履行方案。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关于“至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继续履行土地出让行为等,则属行政机关对行政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应由被诉行政机关酌定"的认定,储备中心、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履行方案并向行政相对人通途公司作出履行意见后,即应认定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至于该补救措施是否得当,申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安徽高院、安庆中院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3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履行完毕特定职责的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岱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岱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全部义务,应当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判断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对岱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是舟山市人民政府舟复受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所明确的“责令被申请人岱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邱××、李××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06年11月1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岱山县人民政府发出《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3日向邱××颁发了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明确了土地的位置、地号、地类(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面积、独用面积、有效日期,并附宗地图表示该土地的权属界线、面积和利用状况等地籍要素。(2006)浙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结案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邱××认为岱山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面积不够、用途不对、手续不完整等问题,针对的是岱山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的具体内容和颁发使用权证书这一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

(2014)庆高新行非诉执字第4号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裁判要旨】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裁判摘要1】对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行政诉讼协调中的利益衡量原则之适用 【裁判要旨】被诉应急预案行为仅仅解决了2006年冬季供暖的问题,应急预案结束后,法院无论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都不能最终解决李沧区10余万居民的供热问题。为了达到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目的,合议庭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号】(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辽行再6号

【裁判摘要】(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权利性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但考虑到存在特殊情况,《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法院违法不受理情形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该款理解为义务性规定,则失去制定的必要性。而对于程序权利,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的自由。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而非“必须”或者“应当”,此系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也可以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最后,从立法修改的角度出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完善,这也反映了立法机关认同如果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法院不立案造成的,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本案中,周松寿等7人已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周松寿等7人为维护其权益于2017年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相隔七年,但第一次起诉时,宁德中院对周松寿等7人的起诉未予立案、审理,并未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周松寿等7人期间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此外,房屋同时被强拆而另案起诉的部分当事人,相关诉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保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终102号

【裁判摘要】涉税保密信息是否公开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报表和外经证涉及被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信息涉嫌税收违法以及侵犯公共利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110行初20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将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时间向纳税人送达,行政处罚无效——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的送达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香坊地税局虽在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写明原告中城建公司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中城建公司在同一时间签收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香坊地税局未给予中城建公司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香坊地税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宁01行终3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虽然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有权对违反税务法规的案件进行处理,但在进行处理时应严格依照相关税务法规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被上诉人盛升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违反相关税务法规的特殊背景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及未履行催告程序和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裁判摘要】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的回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裁判摘要】被税务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国托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第一稽查局查封了国托公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国托公司拟用该“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以国托公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已被其查封为由,认为国托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对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国托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当然包括其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因而该栋楼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类型,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1803行初399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不服水资源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清新区水利局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一、认定事实方面。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及《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取水设备(3台供水机组)并没有安装计量设施,故被告按该取水设备的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日取水量,并无不当。但对于原告取水时间的起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认定原告取水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其无需缴纳水资源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取水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报送其取水量并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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