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相邻人针对行政机关向他人颁发的行政许可提起诉讼的,法院审查范围应限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可能侵害该相邻权人的相邻权益部分,行政许可不涉及该相邻人权益事项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本案被诉批复的作出须遵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金龙公司主要认为被诉批复违反了有关规范对于划定矿区范围不得侵犯相邻矿业权的规定,故对被诉批复法律适用的审查应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三)划定矿区范围”中规定,“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条“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第(五)条规定,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本案中,金龙公司主张其矿区属于沙坪沟钼矿地面塌陷影响范围,故认为自然资源部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对金沙公司申请的矿区范围进行划定,其主要的事实根据是《沙坪沟钼矿环保恢复治理方案》相关页码中的内容表明了金龙公司的矿区范围当然属于沙坪沟钼矿地面塌陷区的影响范围。对此,自然资源部及金沙公司认为,《沙坪沟钼矿环保恢复治理方案》的作出时间晚于被诉批复作出的时间,金龙公司对于上述治理方案的理解有误,且在金沙公司提供的证据18《关于中地面塌陷不影响金龙矿业采矿权范围的说明》中,《沙坪沟钼矿环保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已明确说明该方案中描述的地面塌陷影响范围边界线未超过金龙公司探矿权、采矿权范围,不影响金龙公司的勘探和开采;另自然资源部亦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了两次技术论证,论证的结果也是对金龙公司的采矿权不构成影响;金沙公司也主张依据《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被诉批复的矿区范围与金龙公司采矿权最近点的距离大于设计规范的
- 日期: 06-08 15: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集体职工以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分立无效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2)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3)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系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性质为集体经济,再审申请人系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职工,以再审被申请人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分立后的三个煤矿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据此,
- 日期: 06-03 01: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非国有企业,于某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于某针对北京某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 日期: 06-02 22: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瓜沥营业部尽管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主张的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落款存在名称与公章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其在上诉状中进行了纠正,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依然成立。
- 日期: 06-02 21: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一方面,保险公司并非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之间具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其所谓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工伤认定对其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影响并不确定,无法确定其所谓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影响,该影响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赋予保险公司以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有以相对人身份进行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该关联公司以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为证据起诉其保险合同纠纷,该工伤认定对其民事权益有影响,主张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并非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之间具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其所谓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工伤认定对其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影响并不确定,无法确定其所谓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影响,该影响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赋予上诉人以原告主体资格。
- 日期: 06-02 21: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职工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高山镇人民政府将属于其占有和所有的财物(原告保管的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的出纳材料、原告所有的记事本)强制夺取的行为违法。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其次,上诉人关于其私人所有的记事本被抢夺的主张,上诉人自认被诉抢夺行为发生在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办公楼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物品中有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强制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 日期: 06-02 21: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当事人请求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街道办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不服的应循行政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作为自治组织,从事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集体秩序的维护等活动。这些活动本质上是公共行政,其目的是维护农村的公共秩序、发展农村的公共事业、满足村民的生活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见,行政复议法确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等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案纠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资格确认的自治事务问题,上诉人梁××认为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制订的制度章程及村规民约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请求黄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黄岗街道办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不服的应循行政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梁××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处理得当。此外,黄岗街道办作出的端黄办行决〔2019〕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可直接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 日期: 06-02 21: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2)原告以自己系股东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要求——上诉人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通告关停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的花木市场,致使村集体经济股东权利义务受损为由,要求撤销通告并判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温州市景山花木市场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现上诉人陈××等三人以自己系市场举办方股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要求。一审法院以起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 日期: 06-02 20: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原告65人系城镇集体企业原职工或已故职工家属,申请政府确认资产权益。被告的答复否定原告等人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成员的资格,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告未履行法定清产核资职责,集体企业职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所作的答复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东兰县综联厂最初是由企业职工自带工具,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创办成立,现有的资产都是该厂成立以来依靠本企业公共积累而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已调离该企业、自动离职、被开除的职工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范围,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主要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作出的桂二轻办字[2001]4号批复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办公室作出的桂二轻办函[2010]1号复函,但上述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仅是经济组织内部的批复。因此,该答复认定:“已调离该企业、自动离职、被开除的职工,行政上在调离(离开)该集体企业时已与原企业结束了劳动关系和经济关系,不再是原企业职工,也不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规定性范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已经否定了原告等人获得企业资产权益的资格,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 日期: 06-02 20: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原建瓯县人造板厂集体企业的职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建瓯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6日作出的瓯政[1996]综84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瓯人造板厂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国有全民企业的批复》,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蔡××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此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建瓯市人民政府针对建瓯市林业总公司的请示报告,就建瓯县人造板厂的改制问题作出的批复,其内容主要是建瓯县人造板厂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的转变以及企业资本金的来源问题。由该行政批复的内容可知,批复主要涉及的是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如认为该行政批复侵犯企业或者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已经改制合并为建瓯人造板总厂,其企业主体已经终止,依法应由建瓯人造板总厂承受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权利,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合并后的建瓯人造板总厂。建瓯人造板总厂虽被吊销但并未注销,其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作为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职工,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 日期: 06-02 20: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要旨1】关于“48小时”起算点问题——(1)门诊挂号、预检分诊、常规检查等属于患者就医前的一般的、常规的就诊规程,此时并未专门针对患者病情进行问诊并初步诊断;(2)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
【裁判要旨2】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超过48小时,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除外。(2)患者已无自主呼吸,医院应家属要求已拔除气管插管,患者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情理法难以相融,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据此,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死亡时间更贴近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
- 日期: 05-14 06: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职工在事发前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且工作期间突发的精神疾病并不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李××的哥哥李某于2015年1月在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安排李某在2015年2月5日20时至次日8时工作期间,李某于6日凌晨4时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凌晨5时突然精神失控后冲出公司,于2月7日14时被发现死于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高架桥附近的菜田上。从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汕尾精神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5月至9月在该院住院治疗,广州市脑科医院病历亦载明李某精神异常半年有余,而经法医检验,李某属于异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构性窒息死亡。由于李某在事发前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且工作期间突发的精神疾病并不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9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提出李某突发精神疾病导致的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精神疾病与用人单位高强度劳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没有依据。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岗位跌倒,经医院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Ⅲ度房室阻滞、阿斯综合征,不予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上诉人刘××于1996年5月4日在工作岗位跌倒,经医院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Ⅲ度房室阻滞、阿斯综合征。2002年4月13日,上诉人刘××在工作过程中疾病复发,诊断同前。2004年7月,上诉人刘××办理了事业单位退职手续。上诉人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的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5-29 07: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业时出现腰部疼痛,但其腰部疼痛的原因是由腰椎间盘突出症所引发的腰部疼痛加重的表现,并非原告主张的因腰部扭伤所致,不予认定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洪××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因外伤引起?是否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款规定的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本案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业时,出现腰部疼痛,但其腰部疼痛的原因,从其本人的陈述及医疗检查诊断来看,是由腰椎间盘突出症所引发的腰部疼痛加重的表现,并非原告主张的因腰部扭伤所致。原告主张在工作岗位上因意外扭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不能仅限于将某一突发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而应该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出发与工作有持续直接因果关系的所有伤害均认定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标准》已将腰椎间盘突出症纳入丧失劳动能力评定范围,且从排除适用的角度出发,除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之外,在工伤认定阶段,凡是与工作有关系的受伤都应认定工伤的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并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洪××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 日期: 05-29 07: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定为工伤——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绵劳鉴委[2019]12号《关于唐××工伤关联性鉴定申请的复函》认为唐东进“目前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与工伤无关联",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9]-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的腰骶部软组织伤认定为工伤部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29 07: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死亡原因为“酒后呕吐物窒息”,即曹某是醉酒状态下呕吐,吸入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而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0mg/100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醉酒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是80mg/100ml。死者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大大超出了醉酒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因而可以确认其死亡时已是醉酒状态。曹某的死亡原因为“酒后呕吐物窒息”,即曹某是醉酒状态下呕吐,吸入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醉酒和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日期: 05-29 06: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过度加班并非外部事故原因,且其加班与发病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判断,主张过度加班而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王××于2017年11月1日9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王××突发疾病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主张其因为第三人武钢公司突击任务严重超时间和超负荷加班导致其产生发病的伤害后果,故其发病情形属于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应当依据该规定,对原告王元仲的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事故伤害系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特定的外部事故原因,如遭受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坠落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王××2017年11月1日系因外部事故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且原告王××在起诉状中及开庭时均明确表示其认为突发疾病的原因为过度加班,但过度加班并非外部事故原因,且其加班与发病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判断。故原告王××的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应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王元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认定原告王××系突发脑出血疾病,不符合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其申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日期: 05-29 06: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如果之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劳累过度之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1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期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及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均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我国除《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法律,并没有规定因工作劳累过度而引发、诱发疾病之情形属于工伤,对职工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诱发疾病之情形并未列入工伤保险范围——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系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如果之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劳累过度之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劳累过度诱发重病的,该病与工作存在紧密的联系,应当比照工伤处理,并以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期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及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为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属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因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本院做以下具体分析:首先,上诉人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上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而,其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其次,上诉人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的最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因工作劳累过度而诱发重病的,其病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应当比照工伤处理,并以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期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及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为依据。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立法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属于国务院。
- 日期: 05-29 06: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死者尽管上班期间曾经出现不适症状,但其并未及时去医院就医。回家近9小时后,突然栽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死者抢救无效死亡与其上班期间出现的身体不适症状是否在病理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可能导致死者回家后突发疾病,也没有查明死者没有及时送医是否与死者核酸检测结果未出有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韩某某于2022年12月18日10时50分,感觉身体不适,回家吃药。19时40分左右,韩某某拿手机时栽倒,其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韩某某口服速效救心丸。20时30分许,医护人员赶到并进行急救。21时,韩某某无生命体征。死者尽管上班期间曾经出现不适症状,但其并未及时去医院就医。回家近9小时后,突然栽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死者抢救无效死亡与其上班期间出现的身体不适症状是否在病理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可能导致死者回家后突发疾病,也没有查明死者没有及时送医是否与死者核酸检测结果未出有关。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 日期: 05-29 06: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对于劳动者而言,“伤”和“病”的保护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对疾病的保护则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2)《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职工发生“脑干出血”与工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次要作用),人社部门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的原因,因此其认定职工“脑干出血”系因自身突发疾病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该条例设立的宗旨,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宗旨确立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保护范畴,即“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除上述基本范畴外,针对一些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对于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工伤。该规定中对于“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了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除了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对于劳动者而言,“伤”和“病”的保护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对疾病的保护则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路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脑干出血”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究竟是“伤”还是“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还是因自身疾病。根据上诉人汶上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脑干出血”系因自身突发疾病,而根据原审审理时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与工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次要作用),上诉人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的原因,因此其认定被上诉人“脑干出血”系因自身突发疾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时的具体情况,查明上诉人发生“脑干出血”系基于自身固有疾病还是工作因素导致,抑或系二者共同作用,分析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劳动强
- 日期: 05-29 05: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摔倒诊断为脑梗死,人社部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摔倒与现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纪××在工作时摔倒,后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疾病,申请人应举证证明申请人摔倒与现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因申请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而撤销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29 05: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突发疾病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其突发疾病同工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目前行政法规中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卜××的发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根据本案依法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卜××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突发疾病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其突发疾病同工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突发脑出血致使其在二审审理中仍未能清醒的情况值得同情,但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不符合目前行政法规中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故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 日期: 05-29 05: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鉴定意见载明劳动强度大是疾病发生一定的诱发因属于因工作原因应认定工伤|(1)职工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正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送往医院救治。职工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的,且明显是因为工作原因,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鉴定意见是职工在搬运货物时突发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诊断成立,并遗留右侧肢体乏力等,与其在劳动强度大时及劳动时间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疾病发生一定的诱发因素。因此,根据该鉴定也可知职工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7年6月18日,湖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安排原告在云通物流公司担任搬运工,周××与用人单位湖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4日13时左右,周××与工友吴某在云通物流公司的工作地点一起搬运货物。至14时30分左右,周××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周××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正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送往医院救治。周××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的,且明显是因为工作原因,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周××在搬运货物时突发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诊断成立,并遗留右侧肢体乏力等,与其在劳动强度大时及劳动时间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疾病发生一定的诱发因素。因此,根据该鉴定也可知周××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 日期: 05-29 05: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职工倒在工作场所内,被同事发现后即送至医院救治,不存在事故、暴力性事件或意外事件等伤害造成其脑部伤害从而导致脑梗死这一事故伤害后果的情形,认定脑梗死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倒在工作场所内,被同事发现后即送至医院救治。根据医院的相关诊断报告,吴某某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头颅无畸形、颅骨未见明显异常、颅内未见明显出血灶,即不存在事故、暴力性事件或意外事件等伤害造成其脑部伤害,从而导致脑梗死这一事故伤害后果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抢救记录》、《CT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脑梗死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吴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和吴某某入院后所拍摄的照片,吴某某仅有肘部、腰臀部、腿部损伤,并无头部损伤,也可证实吴某某脑部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上诉人认为其脑梗死疾病符合工伤认定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予提供,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和结论。综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吴某某受到的伤害系由自身疾病引起,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株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 日期: 05-28 22: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事故与“腰5/骶1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90%,认定该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唐××在2017年5月19日就医,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7年5月19日的事故与第三人唐×ד腰5/骶1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90%。被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唐××该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唐××2010年12月9日被诊断为“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唐××接受被告调查时隐瞒这一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唐××2010年12月9日的疾病与2017年5月19日的伤害存在关联,无证据证明该因素足以影响本案鉴定和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28 22: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工作原因参与度25%,工作与其身体伤害具有关联性,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郑××系申请人兆全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15日在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工地上班时,与工友在扛石头上木梯的过程中,到达木梯顶端时突然摔倒,因身体伤害严重被送往医疗救治,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血肿。其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发展与本次劳动过程存在诱因形式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原审第三人于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摔倒事故,且本次工作与其身体伤害具有关联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永春县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日期: 05-28 22: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1)职工所受伤害既有工作原因,也有自身原有疾病的非工作原因。对于既有工作原因,也有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对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度即因果关系进行全面、准确界定。(2)职工因触电引发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非直接因果关系,社保局未将职工诊断结果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易某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易某某作为双凯鞋业公司作业员,其于2017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在公司车间加班操作电针车时被电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素,其因触电后引发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经东莞市××街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高血压性心脏病;4.低钾血症。”经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2797号鉴定书》鉴定分析和鉴定意见为:“患者易某某有明确的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当受到突然触电惊恐后,血压骤然增高,在自身高血压病的基础上,引发脑血管破裂,导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认定‘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2017年9月23日事故导致的触电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1%~40%。”故易某某因触电引发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易某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2797号鉴定书》的鉴定分析及鉴定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易某某所受伤害既有工作原因,也有自身原有疾病的非工作原因。对于既有工作原因,也有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对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度即因果关系进行全面、准确界定。本案中,虽然《794号鉴定书》的结论显示“易某某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电击作用应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分析说明部分提及“可能由于在工作时(工业用电)使用电针车被电击后诱发血压的骤升,也或由于因高血压脑血管本身的脆弱性而更容易引起脑基底节出血,从而导致左侧肢体偏瘫”。而且,通过东莞社保局委托康怡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797号鉴定书》来看,易某某触电受伤就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参与度仅为21%~40%。换言之,“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非由电击所直接产生抑或与电击存在较大关联,其决定性因素仍系易某某的自身健康问题
- 日期: 05-28 21: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既应包括与工作有直接关系而形成的暴力伤害,也应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暴力伤害,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廖某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7〕157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系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一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搬运工,工作职责是搬运货物。2016年7月30日8时许,一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指派,与同事徐某某、杨某某等5人到昌岗富力天域中心搬运办公物品。在工作期间,因同事徐某某在该中心一楼的货运电梯搬运货物期间吸烟,被该中心保安指责并要求罚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场一审第三人无故被卷入,遭受到该中心多名保安的暴力伤害,造成左眼的巩膜全层裂伤、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神经挫伤等严重伤害。由于一审第三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搬运货物,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作业场所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较之一般相对固定在工作场所存在更多不可预测的风险,“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既应包括与工作有直接关系而形成的暴力伤害,也应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暴力伤害,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
- 日期: 05-28 20: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职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的情形,不认定工伤——主张2015年12月27日王某某的徒弟刘某将一台电暖器从家中带至中润发公司机修车间工位用于取暖,王某某为防止电暖器底部磨损,于当日12时许从工具房借来电动砂轮机,并找来一块木板,在工位旁的地上为该电暖器制作垫板,王某某在用电动砂轮机切割木板过程中,失控的砂轮致王某某鼻部及右眼角损伤,被送至右安门医院,后转至同仁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但造成面部毁容,要求认定为工伤。......根据二审法院现已查明事实,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的情形,且其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因单位设施不安全造成,故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 日期: 05-28 19: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裁判摘要】职工在木业加工厂单位车间检测完一叉车木头,坐在木头堆旁休息时,因铲锯屑的铲车不慎碰撞到叉车上的木头,导致木头掉落砸伤职工双脚,认定为工伤——关于江都人社局作出的485号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木业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都人社局对李某某和罗某某所作调查笔录、李某某的病例资料、出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系木业加工厂单位职工,从事木材尺寸检测工作。2018年1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李某某在木业加工厂单位车间检测完一叉车木头,坐在木头堆旁休息时,因铲锯屑的铲车不慎碰撞到叉车上的木头,导致木头掉落砸伤李某某双脚。第三,关于江都人社局作出的485号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江都人社局作出485号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日期: 05-28 19: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