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11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
文章摘要:
——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113号(2015年6月17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2015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113号(2015年6月17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201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