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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535号

更新时间:2017-08-07   浏览次数:5668 次 标签: 抵押权行使期间

文章摘要: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535号
【裁判摘要】伊春农商行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伊春农商行在上述期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伊春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伊春农商行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的胜诉权,陈兆山又以其行为明示不再进行抵押,故陈兆山与伊春农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终止,但因双方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影响陈兆山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伊春农商行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不能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即推定“只要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即存在”的理论,且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伊春农商行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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