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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更新时间:2017-08-07   浏览次数:5328 次 标签: 抵押权行使期间

文章摘要:

【案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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