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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更新时间:2024-04-25   浏览次数:3925 次 标签: 反驳证据

文章摘要: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罗×提起诉讼,要求二十三冶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罗×向本院提出,因为其已将签证单原件交给二十三冶集团,因此,应当责令二十三冶集团提交签证单原件,否则由二十三冶集团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二十三冶集团主张所有工程资料已经提交赛迪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最终移交重钢集团档案棺存档,并提交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技术资料验收合格证》9页。罗×以二十三冶集团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据此,二十三冶集团反驳罗×主张提供证据,不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各自的观点均有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因此罗×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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