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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更新时间:2019-06-08   浏览次数:67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案外人郑伟陈述并举证:“2010年2月25日锦州中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郑玉坤将自己全部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的1038万元的87.37%股权,于2010年4月15日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到郑伟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到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东身份”。可见,郑伟名下的锦州网络公司的87.37%股权系郑玉坤在其与齐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无偿赠与取得的。所以,郑玉坤向郑伟赠与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赠与应为无效。所以,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同时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对齐凤英申请执行的标的应继续执行。而原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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