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讼也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废止】

更新时间:2017-09-09   浏览次数:250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1999年12月8日 [1999]行他字第23号)
【摘要】《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情况已变化,实际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

(1999年12月8日 [1999]行他字第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五华县药材公司棉洋药店诉五华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