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保证期间能否约定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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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能否约定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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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具有法定性,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债权人和保证人既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终止期限),也可以约定当某种不确定的“条件”发生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和保证人并非约定保证期间,而是约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时,保证期间届满日并非确定日期而是“条件”,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当保证期间的“条件”成就时,或者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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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可以约定附条件,在保证期间的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条件未能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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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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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诉薛双纯等抵押借款合同案
【问题提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属于“条件”,而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
【要点提示】当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本属于“条件”的情形下,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同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20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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