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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胜诉案例】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会议纪要约定先还本后付息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宁德中院判决周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0-20   浏览次数:34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企业重组与债权人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先还本后付息,后该债权人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该债权人会议纪要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纪要终止后偿还借款,无权主张按照债权人会议纪要约定先还本后付息,而应当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先付息后还本。

文章摘要2:

实际履行债权人会议纪要约定先还本后付息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宁德中院判决周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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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回目录

    当事人为企业重组与债权人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先还本后付息,后该债权人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该债权人会议纪要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纪要终止后偿还借款,无权主张按照债权人会议纪要约定先还本后付息,而应当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先付息后还本。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回目录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回目录

    2014年1月4日,某游艇公司、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各向周某某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同日,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因某游艇公司对外欠下大量债务未能偿还,为了让债权人放心,某游艇公司遂与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周某某)达成《债权人会议纪要》,同意将某游艇公司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代表,债权人则同意某游艇公司进行债务重组或者对外合作,融资到的资金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其中第六条约定“对于刘某某及其属下企业在债务重组或者对外合作中取得的资金,除应优先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剩余部分优先支付上述债权人本金。”该债权人会议纪要》签订后,某游艇公司将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代表。后由于某游艇公司未能进行债务重组和对外合作,遂解除股权质押,将某游艇公司股权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转让给各个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1月5日,某游艇公司股东陈某某将其股权10.02%以100.2万元转让给原告周某某(周某某未支付对价),2015年4月8日周某某又将取得的10.02%股权以100.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取股权转让款100.2万元。2015年4月9日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给周某某,同意借款合同借款由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某游艇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后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周某某共计415万元。

    原告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回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向周某某借款500万元,共计还款41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300万元,本金1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5万元及余下利息,遂判决: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回目录

    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15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

二审裁判理由 回目录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对于刘某某及其属下企业在债务重组或者对外合作中取得的资金,除应优先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剩余部分优先支付上述债权人本金。”但根据会议纪要的整体内容可以体现该会议纪要作出的目的是为了让全体债权人安心和放心,而将某游艇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代表,再由刘某某等人筹措资金用于优先支付本金。现某游艇公司的股权已经解押,并更换为以股抵债。据此可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该会议纪要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因此,会议纪要第六条中关于还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本金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案还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刘某某、李某某、宁德某泵业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15万元应先付息再还本。

二审裁判结果 回目录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回目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优先支付债权人本金的约定,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本案因某游艇公司对外欠下巨额债务,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权人会议纪要》,某游艇公司同意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代表,再由某游艇公司进行债务重组或者对外合作,融资到的资金用于优先偿还债权人本金,该《债权人会议纪要》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债权人会议纪要》达成后,某游艇公司由于未能进行债务重组和对外合作,最终决定解除股权质押,改为以某游艇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债权人会议纪要》约定的某游艇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和对外合作,融资到的资金用于优先偿还债权人本金实际并未履行,且因解除股东质押手续改为股权转让方式偿还债权人债务,《债权人会议纪要》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的优先支付债权人本金的条款也已经终止履行。

    最后,刘某某等人在《债权人会议纪要》终止履行后继续还款,无权根据《债权人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优先偿还本金的约定主张先还本后付息。

    因此,对于合同条款,一定要注意合同签订的背景分析,并考察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条款是否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本案《债权人会议纪要》签订的背景是为了企业债务重组和对外合作,但企业最终并未进行债务重组和对外合作,《债权人会议纪要》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其中优先支付债权人本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具有约束力。本案正是围绕合同签订背景和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从而成功否定了《债权人会议纪要》约定优先支付债权人本金的效力,并最终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认定债务人还款先付息后还本。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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