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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0-12-21   浏览次数:65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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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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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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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法》对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是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亦未对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虽然规定了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但未明确规定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及其标准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及时返还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受到的最直接的损失是房屋进入租赁市场后可获得的租金收益,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有其合理性。同时,承租人逾期腾房属于违约行为,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应当允许其适当高于租金标准。

因此,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高于租金标准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实际上是承租人逾期腾房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确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是否过分高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并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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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无效合同的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解释》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租人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吗?为什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 

  答: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租金。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承租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费予以返还。 

  对于房屋使用费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实践中做法很多。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易于双方当事人认可,且标准明确,有利于人民法院判断掌握,亦可避免采用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使用费,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的弊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因房屋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影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形,完全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支付使用费可能与其获取的占有利益不符,有失公平,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将是否支持的裁量权交由人民法院,根据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确定是否参照、如何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州百斯特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172号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亦应无效,其中第4条约定的逾期腾退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为督促雅昌公司按期腾退而约定的标准,并非租金标准且具有明显的惩罚性。雅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确定的占有使用费数额过高,请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对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冯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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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103民初359号

【裁判摘要】案涉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逾期交还案涉商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相关费用。关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涉案合同虽约定占有使用费为每天2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逾期交还案涉商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故本院按合同履行期内租金计算实际占有费为20059.39元(40229元/年÷365天×18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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