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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函

更新时间:2024-02-25   浏览次数:13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函

文章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2001年1月以来,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规定,积极协助各地人民法院做好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工作。

  半年多来,已协助执行诉讼保全案件380多件,涉及注册商标1300余件。但在工作中,我们出遇到了解释中未涉及到的情况:

  一、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相同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同时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查封山东华日集团总公司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不能重复查封的规定,我局已要求该两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解决,否则,将不予协助执行。

  二、A法院对我局依照B法院的生效裁决正在办理转让注册手续的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民事调解,于2001年5月50日向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以前查封的“扳倒井”商标由山东扳倒井集团酒厂过户给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局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在办理转让注册手续期间,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查封尚在山东扳倒井集团酒厂名下的上述商标。

  我局认为山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决定。因此对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未予协助执行。

  三、B法院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宣告破产后,要求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有关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江苏兴化轴瓦厂的“飞月”商标实施财产保全。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称该法院于2001提7月25日宣告江苏省兴化轴瓦厂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我局对该厂的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应终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月”商标的查封。

  四、法院裁决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否遵守《商标法》关于“应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办理”的规定。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申请商标转让注册时,应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办理。因此法院在裁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转让。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我局将不予协助执行。

  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与我局有些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建议你庭就上述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我局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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