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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8号

更新时间:2017-12-02   浏览次数:29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病残津贴是国家为了保障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之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职劳动者群体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项养老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胡水苟1960年7月出生,1979年7月参加工作,系原吉安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其自1994年8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2年3月已连续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2011年9月9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水苟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吉州区人社局亦于2012年2月为其办理了退职手续。因此,胡水苟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病残津贴的基本条件。吉州区人社局作为吉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向胡水苟履行病残津贴的法定职责。吉州区人社局仅以人社部尚未制定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病残津贴实施办法为由,不予支付胡水苟病残津贴,与法相悖。胡水苟要求撤销吉州区人社局2014年5月26日《告知书》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驳回胡水苟的诉请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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