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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5060 次 标签: 行政诉讼中止诉讼 行政诉讼终结诉讼 诉讼中止 诉讼终结

文章摘要:

行政讼中止;行政讼终结。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讼与民事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10号。2002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民事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行政讼与民事讼交叉且行政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讼,待行政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讼。”

目录

中止诉讼情形 回目录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讼的:中止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讼的,裁定终结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2.原告丧失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讼的,裁定终结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讼的,裁定终结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讼的情形。

【解读】中止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讼。

终结诉讼情形 回目录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讼权利的;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讼权利的。

【解读】因中止讼满九十90日仍无人继续讼的,裁定终结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讼的(2)原告丧失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中止申请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②原被告均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表明双方藐视法庭的态度,又意味着其争议不需要法院解决,应裁定终结讼。

法条链接

《行政讼法》

  第六十一条【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在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讼的;

  (二)原告丧失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讼的情形。

  中止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讼。

  第八十八条 在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讼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讼的,裁定终结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讼起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中止讼】在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讼的;

  (二)原告丧失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讼的情形。

  中止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讼。

  第五十二条【终结讼】在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讼的,裁定终结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黄某某等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等登记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讼的,裁定中止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讼行为对承担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一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赖某去世,赖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参加讼。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找赖某的继承人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讼,但二审并未开展相关工作,迳行作出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三项“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的情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的焦点问题就是海丰县政府为赖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赖某虽系第三人,但亦属必须参与讼的当事人。二审在此问题上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曹某某长治市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行政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讼的原告是否具有权,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应当在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讼,并据此维持一审驳回起裁定,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对讼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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