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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按原土地出让价还是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更新时间:2017-12-04   浏览次数:24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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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而不能按照原土地出让价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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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按原土地出让价还是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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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如何理解,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将“适当补偿”理解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价,即原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费用的总和,将无视土地市场价格上涨、大幅增值的客观事实,国家无偿占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土地使用权人期间的全部市场增值利益,补偿明显不公平。

    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指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剩余使用年限等,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土地的市场价格取决于土地的性质、区位、用途、使用年限等客观因素,适当补偿时必须考虑影响土地市场价格的主要因素;

    第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是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以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之日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格,应当是公平合理的;

    第三,土地的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参照同区位、同一时间段、同类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格,具有不确定性。最为简单的方法是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因此,“适当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综上,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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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而不能按照原土地出让价进行补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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