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尔胜诉案例】仅凭刷卡记录且存在疑点难以证明支付购房款——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与阙某某父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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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胜诉案例】仅凭刷卡记录且存在疑点难以证明支付购房款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与阙某某父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以陆续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109000元,但仅有刷卡记录而没有购房款收款收据,且存在众多疑点,难以证明已经支付了购房款。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晔滢,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阙某某(父)。
上诉人(一审被告):阙某某(子)。
▌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阙某某父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阙某某父子支付原告首付购房款109164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阙某某父子主张以在原告公司陆续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109000元。一审法院(2017)闽0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阙某某父子已经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中的109000元,判决:被告阙某某父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982642元(首付购房款1091642元-刷卡还款109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其中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阙某某父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之一
阙某某父子是否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约定的购房款109000元?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2017)闽09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阙某某父子主张有通过在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POS机上刷银行卡消费的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合计10.9万元,但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现实生活中一般会要求出具购房款发票或收据,但阙某某父子二审庭审中承认并未要求对方收据收条,同时,刷卡时离约定的无息还款期限还有好几个月,因此,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凭刷卡记录,尚难以充分证明就是用于支付购房款。故阙某某父子对此举证尚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以刷卡方式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并判决: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二、阙某某父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091642元及逾期利息。
▌评析
阙某某父子主张已通过在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POS机上刷银行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09000元,仅提供了银行刷卡交易记录。如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现实生活中一般会要求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取购房款发票或收据,且刷卡时离约定的无息还款期限还有好几个月,依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凭刷卡记录,且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尚难以充分证明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故阙某某父子对此举证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以刷卡方式付款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什么是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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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施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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