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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1号

更新时间:2018-01-20   浏览次数:29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1号
【裁判要旨】将普通称谓注册在与其完全不相干的商品上,应当认定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含有在先已经注册商标,不能支持整个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裁判摘要】鉴于老干妈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使用多年,相关商品在调味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认知和呼叫上离不开“老干妈”文字,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老干妈”文字,并无不当。按照通常理解,争议商标“川南干妈”中的“川南”文字对“干妈”二字起到限定或修饰作用,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干妈”文字为该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并无不妥。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性等因素,原审法院为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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